總部法務法令宣導 (關於停車位):
地下停車位有法定停車地、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之分(以下簡稱:法停、增停、獎停)。「法停」乃指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因而所設置的停車空間。「增停」乃指由建商或起造人在法定停車空間以外,建商自行增設的停車空間,而建物之建築面積並未受獎勵者。
至於「獎停」乃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解決日趨嚴重的停車問題,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建築技術規則》的設計原則,在計算樓地板面積的容積率時,另行依鼓勵係數計算,並應增設的車位數量規定,而這些依規定獎勵增設的停車位,應提供公眾使用,並於建築物明顯位置,設置停車空間標示牌;且買受「獎停」者,取得所有權,應包括在公眾的範圍之內,可以自行使用(參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84年8月17日解釋函令)。
關於法定停車空間,內政部於民國80年9月18日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認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的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的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區分所有權人。
交易停車位必須注意以下五點:
一、 須分辨該交易標的之車位的種類為「法停」、「增停」或「獎停」;並應注意該車位為「平面式」或「機械式」,註明其尺寸、淨高等。
二、法定停車空間為區分所有建物的「共用部分」,必須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不得分別讓與。
三、買受停車位不論該停車位的種類如何,只要該停車位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買受人務必向出賣人請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僅訂有契約而未登記,則因前述債權契約僅具債權效力,較無保障。
四、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
五、停車位產權以「共有」持分登記,須注意「分管」契約及該契約的效力。
又如地下停車位原為「平面停車位」,管理委員會欲將之改為「機械式停車位」,必須獲得地下室共有人之同意,並向建管機關提出變更設計的申請,方得為之。
法定空地為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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