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4日 星期日

買賣價金代償賣方債務之法律問題

總部法務案例宣導:

甲向乙購買其名下A房屋,總價1000萬元,已付款200萬元,A屋尚未辦理過戶,適有債權人丙主張對乙(賣方)有500萬元的借貸債權,向法院聲請扣押A屋,致甲乙無法辦理過戶。甲以其價金尾款尚有800萬元,足夠代乙向丙清償其500萬元債務,然而甲尚未代償前,乙寄發存證信函給甲、丙,表明不同意甲代為清償。試問,甲在此情形下得否以價金代償乙的債務?在其代償之範圍內,可否消滅價金債務?

解析:

甲、乙之間有價金債務,乙、丙之間有借貸債務。對乙、丙債務而言,甲(第三人)代償屬於「由第三人清償」的問題;對甲、乙債務而言,甲對丙(第三人)給付價金,屬於「向第三人清償」的問題。

就乙、丙之間的債務而言,原則上第三人甲可以代為清償,例外是債務人乙提出異議,則不能由第三人清償。但如果該第三人對於代償有利害關係,則有權代償,債務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因此本題的關鍵在於,甲代償乙的債務,有沒有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按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本題買方甲應認為具有利害關係,可以代為清償乙對丙的借貸債務,亦即具有清償乙、丙債務的效力。

再就甲、乙之間買賣價金債務而言,甲對丙支付(代償),可否視同清償價金,若否,則乙對甲的800萬尾款債權仍不因甲代償而消滅。民法第310條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本題乙已明確發函表示不同意甲代償,不符合前條第一款「經債權人(乙)承認」,受領人(丙)也沒有「於受領後取得買賣價金債權」的情形;且不符合第二款,丙並非價金債權的「準占有人」。但甲對丙的代償行為,依前述具有清償乙、丙債務的效力,亦即消滅了乙對丙的債務,乙在500萬元的範圍內受有利益,依前條第三款仍有清償的效力,不受乙反對或不承認的影響,代償後甲的尾款債務只剩300萬元(800-50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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