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法拍屋所涉刑責與後續契約撤銷問題
總部法務案例分享:
有名男子因不滿房屋遭法拍被迫交屋,不僅以機具大肆破壞屋內主梁、水電、衛浴、瓦斯等設備,並在牆壁以黑漆噴寫不雅文字「死絕全宅」詛咒新屋主,顯然是出於惡意毀屋報復。新屋主購得後發現大門及鑰匙孔都被灌入填縫劑,不得其門而入,直到另取得執行名義,會同書記官破門進入房屋,才發現房屋遭嚴重破壞,甚至還有噴漆詛咒,因此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
解析:
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又必行為人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但男子應訊時否認涉案,堅稱自己沒住在那裡,並表示曾將鑰匙交給裝修廠商規劃隔間後就未再進入該屋,自己並非唯一持有鑰匙的人。而一審法官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是男子破壞屋內設備,因此判其無罪。
高雄高分院則認定,有此敵意者僅有不願順利點交的原屋主,認為原屋主聲稱裝修後就未再進屋的辯詞不足採信,因此改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讞。因此,債務人在房屋遭到拍賣後,就應該面對現實,不可毀屋報復,以免為自己再惹麻煩。
另外一個問題是,法拍屋遭破壞,拍定人可否撤銷買賣,放棄所拍到的房屋,而要求執行法院返還已繳之價金呢?
強制執行法上的拍賣,通說都認為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而買賣關係的危險負擔,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因此,何時是所謂的「交付」?就很重要。
在一般的買賣,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可能發生先行交付不動產予買受人,嗣後再為登記移轉,亦有可能已登記完成所有權移轉,而不動產仍未交付之情形,則應以何為準?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民法第373條所謂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因此,實務上已有統一見解,認為不動產之危險負擔仍以「交付」為準。
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不動產,其危險負擔是否應該與一般買賣相同,以「交付」為準?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此未設任何規定。但是,如果買受法拍屋仍以「交付」為危險負擔之判斷時點,則可能拍定人一直享受移轉所有權後之利益,但因未點交而不負危險之承擔,一旦發生所有權滅失之情形,竟仍可以標的物滅失而解除買賣契約,此顯不公平,因此一般學者均主張除非拍賣公告上另有規定,否則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危險負擔,應解為自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由買受人負擔。
因此,如果承購的法拍屋是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前已發生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自應准許拍定人撤銷拍賣程序,取回已繳價金,如是在權利移轉證書之後,則不得再聲請撤銷拍賣。
所以,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果是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才動手毀壞法拍屋,因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後,拍定人已為所有權人,此時其觸犯之罪責則為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程度上必須已達不堪用)或第354條普通毀損罪。但是如果債務人或第三人是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就已經毀壞法拍屋,因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拍定人尚未為所有權人,此時應該准許拍定人撤銷拍賣程序,取回已繳價金,才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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